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9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面包车(逾期未检验),沿商河县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处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冀*****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1±8.7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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