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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富强路与迎宾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井海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56331****。

2.刑事侦查卷宗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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