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庄**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昊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路**街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临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交通肇事罪
2020年4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临沭县兴大街振兴小学工地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兴大街时,与沿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朱某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559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