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尚某某**镇**自然村**号,现住尚某某**镇**公寓**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戴某某等人在南壕堑镇祥福苑小区附近的九块九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共饮两瓶白酒,六瓶啤酒,王某某自己饮用半斤白酒和两瓶啤酒。饭后,王某某驾驶其妻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蒙JC***)回家。14时23分许,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尚某某行政审批局路口时,被正在执行酒驾检查任务的公安民警拦住,民警要求王某某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王某某拒不配合检测。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尚某某医院依法对被告人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检察官助理:郑旭根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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