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某某,住尉某某**镇**村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尉某某永兴镇唐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0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情况;尉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取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06mg/100ml的情况;5.视频资料:执法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及对其抽取血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涛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尉某某永兴镇丁岗村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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