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1XXXXX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住封某某XXX乡XX村168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22时15分许,王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齐寨村豫祥商砼站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刘XX驾驶的豫H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XX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XX、王X鹏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被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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