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E****小型轿车外出,同日23时46分许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口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DE****小型轿车,行至富宁高速路入口路段接受执勤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吴某某、梁某某等几人吃宵夜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后驾车在富宁县高速路口被查。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某于2020年1月7日与朋友吃宵夜期间饮酒,后驾驶云DE****小型轿车在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口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69.1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艺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86988****。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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