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逾期未检验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35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至宿城区龙河镇桥庄村路段超车时,与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直行郭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对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事故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2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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