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大专肄业,电焊工,住宜兴市**镇**市场**栋**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从本市高塍镇小史餐馆出发,上道行驶至本市高塍镇博大路时间故里茶馆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车。
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061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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