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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于原安徽省铜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室,现住该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2月12日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4年9月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2日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释放;因赌博于2017年8月被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20时54分许,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驾驶的两轮燃油车进行鉴定,属机动车类,即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和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属性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量刑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检察官助理:王翼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室。

2.移送案卷材料一份、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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