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郎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郎某某**镇**村**组自己家中吃饭并大量饮酒。当晚,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接到母亲涂某某的电话,称**村新村自家大门被锁,王某甲推定是王某某所为,便赶到**组,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带王某某驶往梅**村新村,途中王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讲自己有事就先下车离开,王某某便独自驾驶皖******到**村新村,后与涂某某发生纠纷。出警的涛城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纠纷时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通知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交警赶至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度检测,结果为228mg /100ml,后将其带至郎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芬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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