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道**郢***号,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山**村**栋*单元*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市胜利路与大庆路路口北侧5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 2020年9月1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宁
检察官助理:曾莉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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