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舒某某**区**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赵某某,沿舒某某**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后周某某报警,舒某某公安局民警处警发现王某某涉嫌饮酒驾车,遂将其带至舒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赵某某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4日,舒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婵娟
检察官助理 程亚婷
2020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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