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LE****蓝色**牌三轮汽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到主动砀山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主动投案、为有证驾驶。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行为。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
4.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醉酒后驾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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