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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号。因赌博,于2015年3月3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2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梅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梅河路全力阳光城东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储某某驾驶的皖HS****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潜山市立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4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该所于当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

 2020年4月13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储某某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汉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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