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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组织开始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从滁州市**路**大道**店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在副驾驶室睡着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现场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贾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婷婷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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