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陵县**镇**小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陵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于2016年4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F*****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S216线与S320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执勤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且此次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泽华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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