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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合肥市瑶海区,身份证号码340111198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公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负责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路**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载杨某某两人行驶至本市皋城路长江精工工业园门口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路人报警。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周某某并让其顶替自己,后民警到达现场,周某某陈述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民警后续调查过程中,该周又改变陈述。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损害赔偿部分与被害方协商一致,赔偿被害方7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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