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11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2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津H4****小型越野客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桥北路525号附近刮擦鲍某某违停的浙B5****小型轿车(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在悦隆湾洗浴中心内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2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鲍某某人民币1 6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操
检察官助理:谢逸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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