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镇**村**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6时许,在赵宁线刘路至薛庄南北公路处,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ZY***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05mg/100ml。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5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少侃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7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星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383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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