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01时06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M号小型轿车沿西夏区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又路口向东100米路段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2020年9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1235号检验报告:经检验,从LH20201272-JC001号检材(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驾驶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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