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个体。2019年04月0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银川市兴庆区沿银麻线长庆燕鸽湖基地五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麻线长庆燕鹄湖基地五区西门口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玮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11****;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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