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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现住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0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路口向北100米路段处时,撞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宁A****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虹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护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醉含量为133.6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79502****。

2.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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