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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亮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A****U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吉县将台堡镇街道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值为220mg/100ml。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路检路查记录、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振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483****;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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