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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系**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16日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罚款2200元;2020年8月31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1500元、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A****3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农区红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果子卫生院门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将其带至惠农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515****;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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