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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局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享受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晚上,王某某与朋友在威宁县会展中心一个餐馆吃饭喝啤酒后,驾驶牌照为贵FZV***的大众汽车从会展中心出来,行驶到威宁县第九中学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牌照为浙JZ3***的奥迪汽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182mg/100ml。当晚抽取王某某静脉血液后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22.98mg/100ml。事后,王某与对方车主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威宁县公安局海边派出所执行。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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