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2000********,汉族,高中文化,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村**营子**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6时50分许,接110指令称,交警队楼下有人饮酒驾驶机动车,交警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在2020年8月1日5时27分许,涉嫌饮酒后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来派出所接人被群众举报。随即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太仆寺旗医院进行抽血留样,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2张;5、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784号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试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08.3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轻处罚,我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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