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街**村**排**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津Q****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产业园区出发,沿宝平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加400米处,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李 洋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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