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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 157.2mg/100ml)后无证驾驶大江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X063)河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萨秦公路交叉口北50米处,遇陈某某驾驶蒙B8****、蒙B**** 挂号重型货车沿上述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王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陈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土右旗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常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勘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包乌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土右旗**召镇**村** 号,联系方式:150247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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