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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1月6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复兴镇往沙河镇行驶,当行驶至来沙路17公里+40米(复兴镇鸡市坳)处时,因逆向超车,与由余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3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赔偿余某某车辆损车,也未得到得到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9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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