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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邻水县三古镇街道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从邻水县三古镇街道向自己家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邻水县三古镇三教村1组三教村小学门口公路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G****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964.5mg/100ml,遂将其带至邻水县三古镇卫生院抽血备检。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检察官助理:游海波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266****。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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