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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曾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831988********)。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邛崃市固驿镇卷洞桥街77号外实施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与后方由吕某某驾驶并停驶的川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72.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王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检察官助理:李律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电话号码:1592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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