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徐某某从泸县牛滩镇往海潮镇高寨方向行驶。18时11分许,王某某行驶至海潮镇尖山村至福高路3KM+200M处,发生致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66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12日,王某某被传唤至泸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至两个月,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898270****;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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