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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社区**组,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H1****小型轿车搭乘胡步骏行驶至水柜路何家沟路段,与路边的鲁F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F****挂重型低平板板挂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由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士提取其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78.3mg/100ml。经广元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步骏损伤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胡某某、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事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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