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越野车,从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后金山宾馆外出发,途经柳津桥、江南二环路,行驶至巴州区六小附近,搭载其妻赵某某沿江南二环路继续往后河桥方向行驶至红碑路南龛段南坝下穿隧道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731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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