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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叙州区人,**有限公司生产部主管,住宜宾市叙州区二二四**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叙州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10月被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天;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坪方向经长江北路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江北路西段附一段(学堂路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7.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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