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小区**幢**单元**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 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8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上府街往锦绣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岳县锦绣路1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人行道彭某某停放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刘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散页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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