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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单元****。2020年5月2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被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黑色“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64号附3号外路段调头时,其车尾部与王某乙停放于甲子东道路边停车位内的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7.8mg/100ml。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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