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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4时许,古蔺县公安局观文派出所民警在**场镇检查时,示意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川*****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存在酒驾行为,民警立即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古蔺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检测。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7页,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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