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820402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喀什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新疆喀什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栏杆路某小区出租房喝酒,被告人王某某喝了约100毫升左右白酒,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新Q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喀什市西域大道蓝天海鲜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抓获。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记录表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20)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其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喀什市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七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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