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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3********,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1时50分许,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巡逻民警在巡逻至商都县七台镇振兴路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蒙******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经查驾驶人为王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测试,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55.mg/l00mL,民警口头传唤王某某到商都县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并对其血液进行提取,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呼吸检测单、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主观上完全持故意的态度,客观上故意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并未造成其他危害结果,属于醉酒驾驶。

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素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4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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