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于1992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港大润发前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苏B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秀林
2020年 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联系方式1381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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