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56********,汉族,大专文化,吉化**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街道**号楼**单元**楼右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吉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潭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 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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