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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52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集团工作人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21时35分,饮酒后驾驶吉B****6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雾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雾凇路西山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0.9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4.工作纪实。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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