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园**幢**室。2016年1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四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9的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20号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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