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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河南省博某某鸿昌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3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博某某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口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王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55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55.8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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