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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寓**号(户籍地为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崇川区城山路启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金 丽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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