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住高新区**路**村**栋**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赣粤******号牌的小型汽车途径本市高新大道路段时与赣*****警车、赣******后八轮货车发生轻微擦碰后被民警查获,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赣******后八轮司机达成谅解。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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