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杨家乡**村**组**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黑B****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安市金华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 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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