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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甘M****0)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天馨公寓西侧道路处,与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6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已赔偿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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